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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上异地销售真空包装烤鸡,一审退一赔十,二审不退不赔!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3/3/6 14:41:50 关注:1186 评论: 我要投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金钩子烤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03MA3TY1M58L。
  经营者姓名:张元荣,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阳,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诉人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旭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464元;2.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原告46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在抖音平台商铺“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的小店”购买了8只蒜香小公鸡,共计支付464元,订单编号482070073938482××××,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翁后申通快递。被告通过快递向上述产品邮寄给原告。
  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许可证。通过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可以看出,产品外包装上除产品名称、产品介绍、地址、电话外,无其他有效标识。经原告投诉,被告2021年12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抖音平台公示的“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的小店”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被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抖音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订立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案涉产品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被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但被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有严格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要求存在很大差异。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故被告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烤鸡,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
  综上,被告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案涉产品,原告要求其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销毁,故本案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食品原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旭阳货款464元;二、被告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阳赔偿金4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20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旭阳于2021年7月17日在张元荣所开的抖音平台“金钩子烤鸡”购买了8只烤鸡,共支付464元。李旭阳收到货后起诉十倍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李旭阳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为了得到高额赔偿才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盈利,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张元荣经营的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有国家认可的营业执照,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件明确说明是散装食品,李旭阳收到商品后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等其他症状,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旭阳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旭阳的诉讼请求是退一赔十,故本案案由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知,产品存在缺陷和因缺陷造成的损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惩罚性产品责任在前者基础上还需要更严格的要件:“明知”。上诉人买的烤鸡是食品,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不但受《民法典》调整,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的约束。该条文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要件也更为严格,除了必须有“损害”,还要求经营者“明知”。关于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仅购买商品产生的价款损失可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如请求惩罚性赔偿,须有“损害”,且“损害”不应只包括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产品因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人身损失。
  另外,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前者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是产品责任,又分为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前者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就可以给予处罚,后者不仅要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不能擅越。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而非逾越合同责任直接运用侵权责任索赔的、未受损害的人。若发现标签标注不全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建议、投诉或者向行政机关举报。
  具体到本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本案上诉人售卖的烤鸡系其自己加工、包装后在网上进行异地销售,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至于产品责任,如前所述,必须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上诉人在网上售卖的烤鸡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不安全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李旭阳收到货后因外包装存在标签瑕疵而未打开食用,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退一赔十。被上诉人李旭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售卖的烤鸡存在实质的不安全性,即其没有证明本案烤鸡系缺陷食品,未食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更不存在惩罚性产品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一赔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旭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旭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旭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上诉人市北区金钩子烤鸡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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