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四: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6/3/20 10:12:18 关注:30 评论: 我要投稿
|
|
为营造规范、健康、有序的网络食品药品市场交易秩序,3月1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案例四
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石某诉某健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于2023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3盒“冬虫夏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6日,保质期730天,每盒单价1992元。原告自述将其中2盒作为礼品送出,剩余1盒存放于家中。同年4月,原告拆封剩余1盒准备食用时,发现虽内包装密封完好,但内部虫草已全部发霉变质。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且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未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销售。故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盒货款1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经营者如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则不构成“明知”,无需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也提示经营者应严格把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
|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以信息传播为目的,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进行删除,电话:1352007206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
| 文章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号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 【进入社区】【进入专栏】【推荐朋友】【收藏此页】【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 发表评论 (当前没有登录 [点击登录]) |
|
|
信息发布注意事项: 为维护网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请您自觉遵守以下条款: 一、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查看详细]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进行其他恶意攻击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十)进行商业广告行为的。
二、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 三、本网站不允许发布以下信息,网站编辑有权直接删除:[查看详细]
(一)、重复(恶意灌水)发布的信息; (二)、在本栏目内发布例如供求信息、代理招商、会展、求职招聘等含有广告宣传性质、不符合网站栏目的信息内容; (三)、与本网站主体定位不相关的信息等等。
四、本网站有权删除或锁定违反以上条款的会员账号以及该账号发布的所有信息。对情节恶劣的,本网将向相关机构举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本网将对该会员账号永久封禁。由此给该会员带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