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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畜禽屠宰企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告知书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6/3/16 8:10:41 关注:25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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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全省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畜禽屠宰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屠宰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告知书。
一、企业资质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屠宰活动。
违法行为处置: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屠宰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违法行为处置: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违法行为处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违法行为处置: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企业还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营业执照等,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二、人员制度
(五)畜禽屠宰企业的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违法行为处置: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条,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六)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违法行为处置: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三、入场查验
(七)严格建立执行入场查验登记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畜禽来源、数量等信息;按要求查验相关证明标志(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承诺达标合格证),未附相关证明标志的,一律不得入场。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其他畜禽屠宰企业违反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屠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屠宰检疫
(八)严禁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
违法行为处置: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畜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采取补救措施,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九)畜禽屠宰前,应当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急宰的,可以随时申报。屠宰企业应当配合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得拒绝、阻碍检疫工作。
违法行为处置: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屠宰经营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项目表》中34项重点项应符合要求,如清洁区和非清洁区有效隔离、不得使用敞开式烫毛池等设备。
违法行为处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十一)除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严禁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违法行为处置:按照不同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理处罚。
1.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外其他畜禽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收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畜禽屠宰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其他畜禽屠宰企业违反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肉品品质检验
(十五)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规定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其他畜禽屠宰企业违反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法行为处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十七)除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法行为处置:依据《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九条,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七、运输及清洗消毒
(十八)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违法行为处置: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违法行为处置: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检验检测
(二十)畜禽屠宰企业应按有关要求做好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无害化处理
(二十一)按规定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不得接收、暂存、处理本企业之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违法行为处置: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严禁屠宰染疫或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违法行为处置: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二十三)其他可能导致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情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九条,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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