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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规定》解读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6/3/31 18:45:23 关注:21 评论: 我要投稿

  为加强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间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切实提升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畜牧兽医局、省大数据局联合制定《山东省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和10月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若干措施》,都提出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探索应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食用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有关工作要求。此外,自2024年起,我省畜禽屠宰环节全面推行检疫检验证明无纸化出证,直接从屠宰企业进货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可以通过“鲁牧云”接收两证信息,但后端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接收路径,导致索证索票法定义务难以落实,也给基层监管带来困难,需要通过信息化追溯方式予以解决,并通过建立健全追溯管理机制细化工作要求,保障工作落实。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1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要求。包括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以及各级市场监管和畜牧部门职责。
  (二)信息化追溯管理要求。对食用畜禽产品信息化追溯的路径、实行信息化追溯的品种和主体、追溯信息内容和相关主体的信息化追溯管理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鼓励畜禽产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山东食链”主体二维码,供消费者扫码查询追溯信息和检疫检验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四)追溯信息法律效力。《规定》明确在“鲁牧云”中如实录入或者查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在“山东食链”中如实录入或查验检疫检验证明、追溯信息,视为落实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记录、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义务,不需采用纸质方式重复履行相关义务。
  (五)监管衔接。《规定》明确畜牧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时,应及时根据追溯信息向上下游相关监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依法对有关主体及所涉产品开展调查处置。
  (六)数据安全。《规定》要求使用“鲁牧云”和“山东食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落实所采集数据的安全保护工作。
  (七)附则。对本《规定》中的有关释义和有效期作出规定。
  三、信息化追溯适用范围及实现方式
  (一)实行信息化追溯的产品。省市场监管局、省畜牧局共同确定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用畜禽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追溯产品目录。省内屠宰企业生产、省外屠宰企业生产和进口的追溯产品目录内的食用畜禽产品,都应当实行信息化追溯。
  (二)实行信息化追溯的主体。省内生产实行信息化追溯产品的屠宰企业、销售实行信息化追溯产品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实行信息化追溯产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实行信息化追溯。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畜禽屠宰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肉类制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从事食用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大中型和连锁食品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重点主体应当率先实行信息化追溯。
  (三)实行信息化追溯的方式
  食用畜禽产品屠宰企业要在“鲁牧云”中录入购货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易日期和数量等信息,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关联相应批次产品的动物检疫证明,相关信息将通过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自动共享至“山东食链”。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省内采购实行信息化追溯的食用畜禽产品时,应当使用“山东食链”查验追溯信息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在省外采购或进口时,应当在“山东食链”中如实录入供货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产品种类、交易日期和数量等信息,并上传相应批次产品的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口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销售实行信息化追溯的食用畜禽产品时,应当在“山东食链”中选择销售批次产品,并如实录入批发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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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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