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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许阿姨”VS“徐阿姨”,傍靠网红品牌被判侵权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5/4/12 9:08:46 关注:1076 评论: 我要投稿

  为了提高销量,有些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会刻意使用含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字样的商品进行销售,搭便车、傍品牌的行为时常出现。但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
  近日,秦淮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某糕点公司的“许阿姨糕团店”自2014年开始经营至今,在糕团市场具有较大影响力,已成为小吃街里的“网红”糕点。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徐阿姨”标识销售糕团类商品,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徐阿姨’与‘许阿姨’商标读音相近,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原告某糕点公司表示。
  “许和徐均为常见姓氏,并非原告独占使用,而且两者商标的首字并非同一字体,双方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辩称。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于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标,其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文字读音。被诉商品标识虽然在首字上存在书写差别,但两者均包含相同的“阿姨”,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呈现较明显的相似性;且该标识经原告在糕团类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显著性,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从整体上对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区分,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涉案“许阿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突出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赔偿原告某糕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商标作为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不仅是企业商誉和产品质量的体现,更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关键因素。对企业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确保企业对自身智力成果和经济投入的独占性回报,推动市场向高品质方向发展。
  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广大商家切莫心存侥幸“钻空子”,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价值追求,形成规范、自律、和谐的市场氛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要提高警惕,注意分辨产品来源,自觉抵制侵害商标权产品,共同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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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秦淮法院微信号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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