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准频道
政策法规  行业标准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以案说法 → 文章内容

以案说法 |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免罚、初违不罚的适用情况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5/5/9 16:19:17 关注:573 评论: 我要投稿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确认了海关对除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以外的走私、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相关规定,选择相关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了解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轻微免罚、初违不罚的适用。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免罚、初违不罚的适用情况“平律释案”第六期
  情形一
  应向海关申报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
  (一)违规行为处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2022修订)(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1.轻微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违不罚: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案例简介
  当事人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服装等货物共计23票报关单,货值为43.2万元人民币。上述报关单申报项目“品牌类型”填报为“境外品牌(贴牌生产)”(代码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第三十五条第九项之规定,“境外品牌(贴牌生产)”仅用于出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将相关报关单修改为“境外品牌(其他)”(代码4)。经海关核实,当事人两年内未有违法记录,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且货值低于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情形二
  应向海关申报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一)违规行为处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1.轻微免罚:
  漏缴税款500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违不罚:
  漏缴税款1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案例简介
  当事人自2022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PPS胶粒,进口报关单共50票,申报成交方式为CIF,漏报运输相关费用共计32630元,经计核涉及税款4778.27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海关核实,当事人两年内未有违法记录,鉴于当事人漏缴税款低于5000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情形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一)违规行为处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1.轻微免罚:
  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2.初违不罚: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三)案例简介
  当事人在执行某加工贸易电子账册第4期期间,因生产加工能力有限,在未向海关备案的情况下,将手册项下保税料件塑胶粒外发到异地的承揽加工企业进行生产,涉及货值27.3万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2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海关核实,当事人两年内未有违法记录,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向海关主动供述相关问题,且外发货物均已运回,能够恢复海关监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提示
  一、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轻微免罚。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不适用轻微免罚。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初违不罚。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无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以信息传播为目的,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进行删除,电话:1352007206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文章来源:黄埔海关12360发布微信号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进入社区】【进入专栏】【推荐朋友】【收藏此页】【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罚款多少,一算便知!市场监管总局首次推出行政处罚自算器2025/3/25 11:29:17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24/3/31 20:43:59
 发表评论   (当前没有登录 [点击登录])
  
信息发布注意事项:
  为维护网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请您自觉遵守以下条款:
  一、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查看详细]
  二、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
  三、本网站不允许发布以下信息,网站编辑有权直接删除:[查看详细]
  四、本网站有权删除或锁定违反以上条款的会员账号以及该账号发布的所有信息。对情节恶劣的,本网将向相关机构举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本网将对该会员账号永久封禁。由此给该会员带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咨询热线:13520072067  电子邮箱:cvonet@126.com  客服QQ:1048637528 肉类食品网客服QQ 肉类食品网

肉类食品网主办
版权所有 肉类食品网 Copyright©2000-2025 cvonet.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6015680号
公司名称:一米优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1号楼2层101-262 电话:010-65283357 13520072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