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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知假买假”要求“假一赔十”?法院:理性维权不越界!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5/12/31 17:49:04 关注:22 评论: 我要投稿

  明知食品过期仍多次购买
  要求商家“假一赔十”
  “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近期,西青法院中北法庭
  审结了一起涉及“知假买假”的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2024年11月10日,赵某通过某购物平台从某烟酒店购买了六排刺海参1盒,售价1800元。案涉海参标签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6日,保质期18个月,赵某收货时海参已超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
  赵某据此诉至西青法院,要求某烟酒店退还海参货款1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8000元。某烟酒店辩称,赵某购买海参前,店铺已提前告知赵某,海参系过期降价出售,赵某购买行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系恶意索赔,明显具有牟利目的,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西青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收货时,案涉海参时已超过保质期,该海参应认定为过期食品,被告某烟酒店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合同价款18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鉴于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盒海参采取销毁等措施,以确保不被再次销售。
  关于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经查,赵某在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不仅多次从某烟酒店购买海参,还在购物平台向多名其他商家购买海参,且大多以商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短期内在本市多个法院连续提起大量诉讼,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原告对所购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结合其购买的频次、数量等,原告在本案中所购买的海参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越“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范畴,不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不能成为投机取巧的工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非成为“知假买假”者的牟利工具。以“知假买假”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扰乱市场秩序,与立法精神相悖。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严把质量关,守牢安全底线。买卖双方共同维护安全放心、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文字来源:中北法庭 韩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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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微信号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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