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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公布 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肉类食品网 http://www.meat360.cn 2026/2/27 10:21:35 关注:41 评论: 我要投稿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4号公布 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和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食品销售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风险预防、严守底线、贯通监管、协同治理的原则,加强全链条监督管理,保障全过程食品安全。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实际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食品选品推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食品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识别、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向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食品选品推介的,应当建立并实施严格的选品制度,明确选品标准和规范,查验食品供货者的经营资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推介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推介,通知相关入网食品销售者停止销售,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还应当报告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食品销售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食品销售者数量、食品类别、销售模式和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是否真实、有效;(二)入网食品销售者是否公示真实、准确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三)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以及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四)入网食品销售者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网络食品销售活动;(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食品销售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监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管理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屏蔽食品信息、删除销售链接、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知悉发生食品安全舆情或者事故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被取消、注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食品销售者主页面或者其销售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链接,方便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入网食品销售者
  第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按照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
  第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依法持续公示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在其销售食品主页面展示下列信息:
  (一)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信息;
  (二)散装食品的食品名称,及其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入网食品销售者公示、展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并及时更新。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食品主页面展示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展示的食品产地、成分、功能、适用人群、检验、认证、质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贮存、运输、配送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入网食品销售者委托开展贮存、运输、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配送食品。
  第二十三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网络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网络食品销售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并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供货者资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货查验情况;(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公示、展示情况;(三)贮存、运输、配送等过程控制情况;
  (四)网络食品消费投诉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分析研判,对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立即采取暂停销售、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络食品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平台提供者。平台提供者应当进行分析研判,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将网络销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食品安全问题整改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食品纳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贮存、运输、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开展网络食品销售自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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